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華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因責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11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3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於8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9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92年3月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2月13日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已確定,於104年8月11日始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舊火車站旁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身體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智華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因張智華另案通緝查獲張智華,張智華接受警方約談時,當場承認有施用第1級毒品行為,而陳述施用毒品情形,自首有施用第1級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嗣於1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因責付限制居住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11月30日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3月31日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於8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9月22日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92年3月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2月13日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已確定,於104年8月11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2月13日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0時45分許,在苗栗段自強號火車上遭警盤查時,並非當場施用毒品,且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而被告於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開始,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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