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餘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192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
1月3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戒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本次戒治療程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部分,另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和樂賓館202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海洛因原淨重0.02公克鑑驗用罄,餘包裝袋)及乙○○所有之注射針筒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海洛因原淨重0.02公克已鑑驗用罄,所餘之包裝袋,因沾殘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