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4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毛重共0.4公克),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