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前開住處房屋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燒屋可能造成房屋毀損、人員死傷之嚴重公共危險,竟持糖果罐內裝92無鉛汽油約
五、六百西西,潑灑 陳建志 住處之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燃,造成該大門起火,幸經鄰居協助陳建志之妻,始告撲滅等情,因而論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屬於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方為適法。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置其他部分於不論,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均載為:「明知前開住處房屋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燒屋可能造成房屋毀損、人員死傷之嚴重公共危險」等情,且原判決理由載為:「被告於多數人熟睡之深夜,於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放火,除對被害人陳建志之家人人身、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且對於周遭鄰近住宅之公共安全威脅亦甚鉅」,似不諱言被告之行為,可能另有觸犯如殺人或其他罪名,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乃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其他想像競合犯之罪名,置而不論,揆之前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無理由,即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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