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惟依聲請人陳報其已在台北居住約有20年之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聲請人實際居住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係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此聲請更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以下同)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以下同)25,431元,現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減至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剩無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依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有43,200元,與協商方案成立後每月應清償25,431元相較,可知該次債務協商應已適度考量債務人所處之客觀條件而擬定一定之債務清償方案,使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次查,聲請人自96年4月間即未再依約繳款,同時間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與協商當時之所得並未有顯著之變化,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任職公司業務緊縮被強迫離職而不得不毀諾一事,顯係卸責之詞,非屬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再查,更生之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後用以免除債務之捷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書,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20,351元後,僅餘4,649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以5,000元清償債務,以本條例所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年計算,聲請人所得以償還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顯不相當,如准予更生有違公平原則。是本件既不符合更生要件又違公平原則,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