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上訴人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 亞泰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許志嘉 律師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82年6月至85年3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初任助理工程師,後晉升為副工程師。其於到職時,即簽具保密切結書。並因職務之便,得悉被上訴人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及往來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詎上訴人甲○○於84年1月尚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另外設立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預備製造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機器設備產品,更於85年3月離職後,即與原審共同被告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剛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與被上訴人相同之含浸處理機。俟被上訴人發覺後,上訴人甲○○遂將卡文公司遷離井剛公司所在地,並由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繼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86年5月間,訴外人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原欲以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含浸處理機,詎上訴人卻於交易前將仿造自被上訴人之同型機器以低價售予聯達公司,聯達公司因而不向被上訴人採購,致被上訴人損失0000000元淨利之預期利益,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按損害額3倍之賠償。為此,基於上訴人甲○○簽具保密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4條、第31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85條訴請上訴人甲○○、卡文公司、乙○○與原審共同被告井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郭明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8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識物含浸樹脂處理機(下稱垂直式含浸處理機)銷燬。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卡文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8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前開含浸處理機銷燬,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應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甲○○任職之初,令其簽立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未簽名,為不具任何效力之文書;本件系爭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並非營業秘密,何況被上訴人公司亦非系爭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無正當權源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甲○○、卡文公司所作之「含浸處理機」,乃係上訴人甲○○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機器外觀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內部構造則並不相同,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甲○○就其中構造「烤箱」部分,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審定不成立,上訴人甲○○之製造,自有正當權源,應受保障;從而,上訴人卡文公司與客戶之交易自屬合法競爭,而非不正競爭;上訴人卡文公司與訴外人聯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係簽訂於86年5月29日,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時間,足見上訴人卡文公司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形,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卡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依上說明無不法行為,自不與卡文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曾於82年6月起至85年3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製造過程,且簽有保密切結書,其內容為「保證對於獲悉之生產技術、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及資料圖書等機密,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3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並保證離職後3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甲○○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甲○○簽立前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抗辯;惟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僱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則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僱主與勞動者 於渠 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僱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負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是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上訴人等為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五、次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89年2月8日(88)北機技六字第065號函暨所附之5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公會係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所生產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經鑑定結果為:
(甲)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是否相同或相似方面:
1、單就法院提供之設計圖,由於卡文公司之資料不足,缺零件品及組合圖,故兩者無法比較。
2、就關鍵性技術─間隙控制機構現場鑑定結果,判斷亞泰公司與卡文公司所使用之設計圖應屬相同。
(乙)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依現場查驗及設計圖與生產機器之比對結果,判斷亞泰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卡文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相符。
(丙)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方面:
1、經由現場查驗、現場機械設備之一對一比對,及生產功能之比對,判斷兩造所生產之機器類似,生產功能相同。
2、就關鍵性技術、間隙控制機構比對,亞泰公司及卡文公司No.1號機相同。
(丁)是否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
依現場查驗、設計圖與生產機器比對及關鍵性技術分析判斷「除烤箱部份外,其它部份可在市面上買得零件,並依書上所載即可裝併完成,不須特別技術」方面不確實,應除烤箱部份,其它部份採一般市購品外,仍須配以自行設計製造之零件及組合件,再配以關鍵性之設計製造技術,始可完成。(見原審卷二第62-1、63頁)足認上訴人卡文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含浸處理機,在設計及功能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相同。
六、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辯稱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向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已就該產品在台灣申請,並將技術完全揭露。而卡文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乃上訴人甲○○參考各類書籍自行研發,並取得專利,且國內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川企業有限公司、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顯見該技術已為國內業界廣為使用,非屬營業祕密云云。但查:
㈠系爭含浸處理機已拆除,無再行鑑定之可能,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原有陳行
一、 張文龍 二位,惟張文龍已辭世,鑑定人 陳行一 則到庭結證稱:鑑定當時之比對結果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相同,鑑定時,卡文公司有兩台機器,伊等就該二台機器均有比對並拍照,以證明該兩台機器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在外觀、關鍵性零組件及生產功能均是相同的(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報告不實、有誤,尚無可取。
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向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該公司已就該產品在台灣申請,並將技術完全揭露乙節,查該日本專利部分僅係①利用輻射熱之乾燥機之輻射面板之溫度控制方法②利用輻射熱之泥煤機之輻射面板。而該等設備僅相當系爭含浸處理機之烤箱部分,此觀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6至77頁)甚明。另上訴人甲○○獲得之專利為「紅外線電熱烘乾裝置」新型專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再審查審定書(見原審卷第一第211頁)可稽,經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之功能解釋一份、直立式含浸處理機–玻璃纖維布基印刷電路板用生產設備,予以核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僅為系爭「含浸處理機」之一小部分設備而已。上訴人等抗辯已取得系爭「含浸處理機」之專利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㈢至上訴人辯稱含浸處理機之製造已屬國內業界習知技術部分,
查俊嘉 、南亞等其他家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形式、結構、功能均有差異,南亞公司所製機器亦僅供其本身生產電路基板使用,並未對外銷售,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9月28日(89)南亞工經字第6041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6頁、前審卷一第71頁),上訴人甲○○亦從未在上開公司任職,且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上訴人甲○○自無由得知。況卡文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原製造之機器極為類似,亦經鑑定明確,且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復自承知悉亞泰公司含浸處理機之組裝,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四第76頁)。足徵上訴人甲○○非自他家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經業界廣泛習知。況依證人 羅劍鋒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含浸處理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56頁),且依鑑定報告可知,含浸機之複雜性,非一般社會熟知之機器,其製造時尚須有關鍵性技術,除非是熟悉其設計圖之人員,非一般機器設計人員所能設計。卡文公司所提供之外觀尺寸圖不完整,甚至於很多重要設備都沒有尺寸,只能顯示大概之樣式及位置。而就系爭含浸處理機之關鍵性技術a.上膠厚度調整機構、b.EPC糾邊滾筒及左右移動裝置做現場拍照及比對測量發現,卡文公司所售給聯達公司之機器,在關鍵性尺寸上a.間隙控制器b.間隙控制器膨脹閥尺寸都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器相同。而被上訴人就上膠厚度調整機構,其製造圖共計13張,此調整機構之特殊性及其包含零件絕非市購品可得,而卡文公司就此卻僅有一張示意圖,且未標明任何尺寸,此觀卷附鑑定報告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59、62頁)。是上訴人辯稱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乃上訴人甲○○參考各類書籍自行研發等語,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係與美商WALTEREBUSKEWOLVERINECORPORATION公司技術合作,取得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今合作期滿,被上訴人未再獲授權,本身即無權利,焉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美商WALTEREBUSKEWOLVERINECORPORATION公司
技術合作案,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76年3月5日核准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合作期間3年,有該會87年11月4日經(87)投審一字第8703096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㈡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 李俊欣 於本院結證稱:含浸處理機
之零件80%是必須我們自行畫圖設計再訂製,只有20%可以買市面的標準品來組裝配合。技術合作期間美國公司沒有派人來台,是我們派人去美國學習。美國公司只有提供一部分圖面,有部分圖面須我們自己去觀察機器繪製,因為我們不了解其中製程及為何要如此設計之原理,所以才派機械工程師去美國學習,學習過程不是很順利,只是繪圖員告訴我們如何畫圖,但有些原理並沒有對我們詳細說明。因技術是累積出來的,在技術合作期間我們已經開始改良美方製作含浸處理的過程,因為我們本身也是製作機械的廠商,也了解一定的機械原理。所以技術合作期間我們製作的含浸處理機就與美國所提供的機器不同,因為他們機器在生產過程中我們發現有些缺失及不良品,所以我們加以改良。在卸捲機部分,我們發展出來的技術是比較小,比較不占空間,原來美國機型要兩個軸,我們發展出把兩個軸融和在一個基台上,同時可以放兩捲布,所以能夠減省空間。張力控制原來是以簡單的木頭控制,之後我們發展出用氣煞車控制,同時配合偵測張力的滾筒,這樣就可以把布拉出來的張力控制在很穩定的範圍,原先美國的機台這些都是要靠人工操作的。另接布台的部分,所謂接布台是一捲布用完後要接另外一捲布時必須在接布台上操作,原美國公司設計屬於人工操作,必須要由兩人同時操作,我們把他改良成一個人操作同時可以自動控制接布的動作。再來是蓄布機部分,因為接布需要一、兩分鐘的停頓時間,所以蓄布機的功能是在一軸布做完時,可以儲蓄一些布,以彌補接布的空檔時間,讓生產流程可以持續進行,原美國公司提供蓄布機在蓄布的過程布會變形扭曲,這是因為他整個機械結構設計不穩定,我們把整個機械結構重新設計,讓整個蓄布的流程可以很穩定的生產。之後為含浸過程,就是讓布進入環氧樹脂的膠槽,在這過程中我們必須把玻璃纖維裡面的氣泡趕出來,所以需要有兩支滾筒,而且玻璃布的厚薄不一,但是含浸處理後玻璃布加膠的總厚度必須控制在一定的範圍,所以滾筒必須很精準而且要很穩定,原先美國機台的滾筒機械設計並不是很穩定,所以在生產時間較久後所生產的玻璃布加膠的總厚度會變化,所以我們作一個很重大的設計變更,我們把它改成油壓放大器的間隙控制系統,這是亞泰自己創立出來,在台灣沒有其他公司使用這套系統,這套系統的穩定性很好,所以之後賣含浸處理機都是用這套系統。
含浸出來後往上走是烤箱把樹脂裡面的溶劑烤乾,走的方向是垂直往上後再垂直往下經過兩個烤箱,在由上往下時會經過3支滾筒,在那3支滾筒部分也做了很多改進,因為玻璃布由第一個烤箱出來時他的膠還沒有完全乾或是沒有完全為化學反應,所以滾筒上經常會粘著一些膠,我們在滾筒上改良,把滾筒加上冷卻水,在滾筒表面作鐵弗龍處理。從第二個烤箱出來後進入冷卻系統,冷卻系統完成後再經過第二個蓄布機,再到捲取機,美國公司沒有設計裁邊,我們在冷卻系統進入蓄布的階段中加上裁邊的設計,裁減出來的邊料約一、兩公分寬,所以我們在兩邊各設計一個捲邊機把裁減出來的邊料撿起來。最後布才進入捲取機,依照客戶的需要捲成一捲一捲。美國機台的蓄布機升降滑軌原來是一邊一支,但是在蓄布的過程中造成布的扭曲,所以我們把他改良成一邊兩支,讓布的升降過程不過扭曲,會很穩定。另外卸捲機的夾頭部分亦有改良,美國機器是用吊車把布吊起來,布的中間放一個厚的設計那個紙管中間還要放一個鐵管,所以布管要放在卸捲機台上固定很困難,後來我們在市面上看到在賣的標準機構安全夾頭,所以我們就買這個安全夾頭換掉原先的夾頭設計。這些改良在85年前就已完成,改良的基礎是靠亞泰累積的技術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由上述證言可知,系爭含浸處理機業經被上訴人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迭次改良而成。該製造技術與美商WALTEREBUSKEWOLVERINECORPORATION公司並不相同,其屬被上訴人本身之營業秘密至為灼然。
八、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查,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甲○○簽訂保密切結書外,另發有工廠識別證、領發圖記錄和簽章,且被上訴人將設計圖面放入電腦,設計人員須憑密碼始得進入電腦取得圖面(見本院卷前審卷一第87至98頁)。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被上訴人有要求出具保密之切結書、公司電腦設有密碼,公司人員必須知道密碼始可使用(見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卷一第129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708號卷第4頁)。且卷附被上訴人所提電腦圖檔調閱單即為上訴人甲○○於84年2月20日所簽具,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九、又查上訴人卡文公司確曾於86年5月29日與訴外人聯達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實驗用電熱熱幅射線直立式含浸機一式與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卡文公司自行提出該買賣合約書1份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公司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被上訴人為聯達公司、上訴人為卡文公司、案由為返還價款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可認係真正。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卡文公司製造前開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公司前開之營業秘密是否有關連?對此,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卡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之文件資料,上訴人卡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上訴人甲○○,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始申請變更為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等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卡文公司應係上訴人甲○○所設立無訛,且關係甚為密切,因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卡文公司與上訴人甲○○共同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予訴外人聯達公司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等提出美商WP公司之傳真函,析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具有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為無正當權源,及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另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所提含浸處理機技術分析報告,為私人制作,距事發時間已逾8年,,亦無證據證明其用以比對之機器係本件系爭機器,其比對結論為1.須完全配合客戶之需求來設計;2.必須是幅射加熱式;3.機器之外型及尺寸都必須盡量不佔空間;4.烤箱內潔淨度要求高標準;5.售後服務,核與本件無涉;顯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再查,證人即訴外人聯達公司經理羅劍鋒於原審證稱:「...我們於八十六年也有向卡文公司買過機器,因當時卡文楊先生來向我們推銷,我那時才認識他」、「...因楊先生說機器功能與亞泰公司機器功能相同,且更好,我們公司基於經濟考量,所以向他們買,而且他表示初創業,希望我們支持...」、「(卡文公司賣機器給你們之前,你們有無向亞泰公司表示過要買機器?)有」、「如果沒有卡文公司報價,我當然向亞泰公司買,因國外進口的沒有符合我們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證人即聯達公司副總經理 施宗衛 亦證稱:「...改組前(聯達)公司前後八、九年均和亞泰有往來,所以我們這次也找亞泰來規劃,一般我們都先談規格,談過程中有提到價錢,但沒有最後下單及簽約,當時談到的價格我們希望在一千萬元以下,亞泰公司也有報價0000000元給我們,後來因為有新的廠商即卡文公司出現,才衍生後來這些問題,卡文公司提供的機器,也大同小異,後來大約以0000000元左右的價錢成交,當初因卡文公司有人去我們公司改善當初亞泰公司賣給我們的機器,我們才開始和卡文公司有來往,去改善我們公司機器設備的人是楊先生即甲○○,因我們和亞泰公司一直有來往,亞泰提出0000000元的價格已很接近,頂多殺到0000000元可成交,我們以前一直和亞泰公司有往來,如果沒有卡文公司出現,我們還是會向亞泰公司買機器」(見原審卷一第19
7、198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與聯達公司磋商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電控成本,金額為0000000元,另一為機械成本,金額為0000000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表影本2張附卷可稽估價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李國正 證述屬實。是依上述,訴外人聯達公司原可望以000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含浸處理機,而前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價為0000000元,故若該件買賣成交後,被上訴人公司可獲得之利潤為00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損失之預期利益為0000000元之事實,亦堪予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權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另同法第11條亦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次按妨害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營業秘密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致其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應堪憑採,已如上述。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機械廠商,自84年至87年,除85年之銷售總額為00000000元外,其餘年度銷售機械設備金額均逾億元(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上訴人卡文公司甫於85年設立,上訴人乙○○為其負責人,85、8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528134元、0000000元,上訴人甲○○名下無不動產;暨本件乃故意之侵害行為,惟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卡文公司確有售與訴外人聯達公司一台含浸處理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賠償額應以損害額一倍即0000000元為適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8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有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於法自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公司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自8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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