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然本院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同意由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判,因此本院合議庭應就本件訴訟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488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係因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 廖欽霖 駕車不慎致被害人 洪佳琳 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父母,而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欽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160,000元、被上訴人甲○○800,000元。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洪佳琳之父母,依法為被害人洪佳琳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1,400,000元之受益人,各可分得700,000元之保險金,依法上訴人得於上開判決所命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然上開判決就此並未加以斟酌,是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8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乙○○超過4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超過1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8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乙○○超過4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超過1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抵銷之權利可行使;且上訴人未於上開判決中抗辯就系爭保險金1,400,000元應予扣除,亦不得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為抵銷之表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1份為證;而被上訴人二人確已領取系爭保險金1,400,000元,亦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得否主張抵銷,逕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係於91年5月2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有電匯證明在卷可稽;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在上開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既然上訴人對於在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不主張可扣除保險理賠一事,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顯難再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如果被保險人受到損害賠償請求時,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不主張扣除之亦可,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必須扣除之。再主張扣除之當事人,必在被請求損害賠償時,為扣除之主張,始發生扣除之效力。然本件上訴人在被請求損害賠償時,並無扣除保險給付之主張,因此,其無法就保險給付再為扣除之主張。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所請領之系爭保險金1,400,000元,乃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23條)之規定向保險人而請求,並非係上訴人本身就被上訴人二人享有任何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當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所領取之系爭保險金,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8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乙○○超過46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甲○○超過1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