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LOUISVUITTON」皮包參個、皮夾參個、零錢包伍個、鑰匙包壹個、「CHANEL」項鍊貳條、「GUCCI」皮包壹個及零錢包貳個,及未扣案已售出之仿冒「LOUISVUIT
TON」商標皮夾壹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CHANEL」、「GUCCI」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項鍊等相關製品,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擺設攤位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張姓成年男子,購入仿冒「LOUISVUITTON」、「CHANEL」、「GUCCI」等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包、項鍊等商品後,自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在上址攤位處,以每件2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物品,期間並曾以600元之價格售出「LOUISVUITTON」皮夾1個,嗣於94年8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未售出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LOUISVUITTON」皮包、皮夾各3個、零錢包5個、鑰匙包1個、「CHANEL」項鍊2條、「GUCCI」皮包1個及零錢包2個等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人丙○○、乙○○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乙○○出具之產品意見書各1紙、前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共5紙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復有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陳列之前階、低度行為,為販賣之後階、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雖非鉅大,然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已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OUISVUITTON」皮包、皮夾各3個、零錢包5個、鑰匙包1個、「CHANEL」項鍊2條、「GUCCI」皮包1個及零錢包2個等物,及已售出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夾1個,分別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其中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