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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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弟媳,明知丙○○授權其所簽發之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3年5月31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2紙,已借予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持之交付予 蘇翰廷 ,並未遺失。然因甲○○與蘇翰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甲○○不欲讓上開2紙支票兌現,乃與乙○○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請知情之乙○○以遺失為由,將上開2紙支票掛失止付。乙○○將此情告知丙○○後,丙○○又與乙○○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授權同意乙○○出面以其名義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申報。乙○○遂於93年5月24日,至安泰銀行辦理上開2紙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虛捏事實以該2紙支票於93年5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遺失云云,由安泰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蘇翰廷已將上開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 黃種義 ,屆期黃種義將該2紙支票交予其妻 李彥醇 經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存入提出交換提示而遭退票。乙○○並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9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案
件(即共同正犯甲○○、丙○○所涉本件誣告,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前案)審理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前案審理中之自白相符。
㈡證人蘇翰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黃種義、李彥醇於
警詢中,亦分別指明上開支票係甲○○交付予蘇翰廷,蘇翰廷背書轉讓予黃種義,黃種義再交予其妻李彥醇提出交換提示遭退票等情甚明。
㈢證人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向我借票,後
來並叫我報遺失,我叫乙○○與甲○○洽談申報事宜,並委託乙○○代為辦理等語;復於前案本院訊問時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是給我弟弟( 蘇晉輝 )使用,我有同意弟媳乙○○簽發上開支票,乙○○跟我說要掛失,我委託乙○○去辦掛失止付等情,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雖稱:甲○○說支票不見了
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約定支票款由蘇翰廷付,支票快到期時,我找不到蘇翰廷,我又沒有錢,才叫乙○○辦理支票止付,承認知道支票為蘇翰廷持有等語,復於前案本院訊問時稱:上開支票向丙○○、乙○○借的,她們2人都知道此事,我借票交給蘇翰廷,乙○○知道我將支票交給蘇翰廷,後來找不到蘇翰廷,才叫乙○○去辦掛失止付,掛失止付目的是不想讓支票兌現,掛失止付的事,可能乙○○有跟丙○○說等情;且被告乙○○於前案本院訊問時稱:甲○○有說將支票交給蘇翰廷,因為票上受款人我有寫蘇翰廷名字,快到期時,我請甲○○叫蘇翰廷把票款存入,甲○○找不到蘇翰廷,甲○○叫我先去止付,並拿20萬元給我存進去後辦理掛失止付,我要去辦理掛失止付前,有跟丙○○敘述前開經過情形,丙○○有同意我用她名義去掛失止付;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說票快到期,叫他快把錢存進去,他說他找不到蘇,他叫我去掛失,我問他掛遺失會不會有糾紛,他說不會等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丙○○就
此部份之證述均屬相符, 足認渠 等均明知該支票係經甲○○交付予蘇翰廷,並未遺失,甲○○因屆期前蘇翰廷未將票款存入,不欲使該支票兌現,乃叫知情之被告乙○○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乃將其情告知丙○○,丙○○知情後又授權被告出面以其名義辦理掛失止付,是被告與甲○○、丙○○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與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而由乙○○出面以丙○○名義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報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符上開規定之要件,縱其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乙○○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甲○○與蘇翰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而甲○○不欲使上開支票兌現,乃請知情之被告乙○○掛失止付,丙○○經乙○○告知其情後,仍授權乙○○以其名義出面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乙○○係因出借該支票後,配合甲○○之要求而為,犯情較輕,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係因受甲○○要求而配合,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71條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期程序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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