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神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神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因受僱人 陳勝正 駕駛該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三多、高速涵洞處,未懸掛車牌仍為行駛,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攔停,並舉發異議人有「前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事實,且當場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陳勝正簽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整,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員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運送貨物至高雄時,途經仁德收費站,因未察行照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之內上角處,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經警舉發違規,並拆卸車牌乙面予以保管,異議人雖隨即派員工搭車北上欲領回車牌,惟監理站表示並未接獲車牌,故無法領回。翌日(二日)異議人員工駕駛本件小貨車將貨物送至高雄工地後,於返回公司之高速公路上即遭警取締未懸掛車牌,然異議人係因監理站作業不及而無法領回車牌,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特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並不否認,並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以:本件小貨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經警舉發違規,並拆卸車牌乙面予以保管,然因監理站無法發回牌照,致使於翌日(二日)返回公司途中,為警舉發未懸掛車牌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小貨車之車牌0面係因異議人之員工 陳炳勳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
一三.七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白河分隊第八警察隊攔停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節,而由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扣留並代為保管,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小貨車車牌為警拆卸保管之日期,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非異議理由所述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舉發車輛違規,當場暫代保管車輛牌照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防止違規行為人繼續其危險之駕駛行為,又暫代保管車牌後,為避免該汽車無牌照行駛,恐生肇事不易稽查、違規不易逕行舉發之問題,故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限當日駛回」之特別情形外,自不得有任何行駛行為;異議人明知本件小貨車之車牌0面已為警保管三日,並未依法懸掛,仍容任其員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繼續駕駛該小貨車前往高雄送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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