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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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晴翔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貳包、海洛因分裝杓壹支、止血帶壹條、未開封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5月2日戒治期滿,又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9月3日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6之1號6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9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分裝袋
2包、海洛因分裝杓1支、止血帶1條、未開封之注射針筒
2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H-344),扣押物品清單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
⑶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2包、海洛因分裝杓1支、止血帶1條、未開封之注射針筒2支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