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55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迄已二十
四年,乃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惡態百現,稍有不順,即藉故在外酗酒,常於三更半夜返家後,即將全家大小吵醒,施以訓話等精神折磨,如原告不從,即以拳腳發洩。更有甚者,被告還曾於酗酒後潑灑汽油,企圖放火燒燬房子,復誣原告指在外有男人,嚴重侮辱原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兩點半左右,被告酗酒半夜返家,再度無端毆打原告,原告至此心灰意冷,深感兩造婚姻己無可維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詎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自家門前追打、拉扯原告,實令原告忍無可忍。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方面則承認原告所指之事實,惟稱:今年(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伊沒有打原告,只有拉扯原告之衣服,是因為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有衝突過,伊心理不滿,所以才拉原告之衣褲來發洩一下云云。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艱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
㈡其次,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
藉故酗酒,並於三更半夜返家後,吵醒全家,施以訓話等精神折磨,如有不從,即對原告施以拳腳發洩;且曾於酗酒後潑灑汽油,企圖放火燒燬房子;復有指稱原告在外有男人。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兩點半左右,酒後無端毆打原告;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自家門前追打、拉扯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高冬昇 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即被告亦自承有原告所指之情節,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婚姻期間,既有酗酒及對原告為辱罵、毆打等暴力行為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本質,且足令兩造間誠摯情感,發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再參諸證人高冬昇所述兩造現已分房之現象,殊難期待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聲明、主張暨陳述,併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