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二一三三號)及併案審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漁塭內,持現場所放置、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土鐵棒為工具,挖掘現場之柏油地面,欲竊取乙○○所有埋放於地下之電纜線,然因地面太硬挖不下而未得逞;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漁塭內,以現場原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纜線剪及自備之鑷子一把(鐵製、長約二十公分,已丟棄於魚溫中而滅失)為工具,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約七、八公斤,竊取得逞;再於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至同縣○鄉○○村○○路○○○號甲○○之廢棄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拆卸工廠內之鋁窗二面後,竊取得逞。嗣分別於上述時、地行為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第三次被查獲時,扣得十字起子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前二次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否認有竊取甲○○之鋁窗二面之事實,辯稱:伊當日只是開車載綽號「 阿興 」之人到現場而已,並未下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拆卸鋁窗之十字起子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原於警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則其後於本院中翻異前供,顯有為己卸責之意,要無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二幀在卷、非被告所有、但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纜線剪一把、鐵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一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但其情節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十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鑿土鐵棒、纜線剪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但已為被告丟棄於魚溫之中而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中,雖另查獲 許俊權 亦在場行竊,然其二人均否認有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人係共同行竊,是不論以共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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