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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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陳茂松 相對人 陳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涵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前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
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在案。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