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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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 陳茂松 追加原告 莊榮兆 被告 陳柏涵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為統一黨主席 李奕成 之訴訟代理人,應知道李奕成係涉案且說謊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庭說謊,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再度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律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被告身為律師,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之事實,主張被告就該案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訴外人李奕成主張原告陳茂松在「 莫錫麟 (人權法院)」LINE群組中,於107年年初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你(按指李奕成)在法院幫 陳令斌 說謊,如果錢給你也是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不但沒有正義感,於11月23日這天在我車更說你統一黨的組織裡共有七隻手槍,使我怕怕差點領出35萬元給你,人生不要做壞事,不是沒有報應的。」等文字因而貶損李奕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李奕成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茂松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第一審判決陳茂松應賠償李奕成2萬元,陳茂松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本院分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案件審理。而本件被告陳柏涵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指定擔任李奕成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卷可憑(委任狀見該民事卷87頁)。則有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4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131號偵查案件,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案件,就該等案件,被告陳柏涵所執行之律師業務,其時間、地點及事務內容均不相同,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事實內容亦難認一致,另被告陳柏涵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案件之事實(見本院卷185、186頁)。另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成熟,而關於原訴之資料,均無可供利用,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本件原告聲請追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之侵權行為事實,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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