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0號

原告 顏月梅

被告 彭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1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4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此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被告於同年月1日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訴訟上請求撤回(本院卷第77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度促字第971號支付命令),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7,80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曾行使其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4年執字第10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憑證為74年11月18日核發,而被告於取得該債權憑證後迄其於110年5月17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均未曾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6頁),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前開核發債權憑證日即執行程序終結日起算,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前開規定,應屬可採,且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等請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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