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謝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取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期
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69,
181元及利息19,848元,共189,029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
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
再讓與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年
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29至31、49至5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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