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英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英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賴英燕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燕自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鐵坑巷工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9-0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省道台八線17.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至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賴英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