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本金101,0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
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3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收入,經濟能力不好,希望降低一些
金額並分期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未經
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與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8條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
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
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073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