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思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汽車輪框1個,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汽車輪框1個,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 陳奕源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32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7月10日0時許,在陳奕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陳奕源放置騎樓價值不詳之汽車輪框1個。得手後以不詳價格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二)於110年8月31日10時5分許,再度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陳奕源嗣後另放置騎樓之汽車輪框1個(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欲搬移至腳踏車之際,遭陳奕源家屬發覺制止,李思賢遂將輪框丟棄地上,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奕源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源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暨遭竊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2次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其中1個輪框於案發時棄置原處未取走,另1個輪框則於事後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甘獻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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