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祝文欣  
       祝浩鈞  
       祝毓達  
       祝茂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祝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侯秀璟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
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祝文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祝
嘉宏、訴外人侯秀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
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祝
文欣依約應於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之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
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被告祝文欣係於108
年6月畢業,其開始償還日期為109年7月1日。詎被告呂
品力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
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祝嘉宏及訴外人侯秀璟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侯秀璟已於105年8月24日死
亡,被告祝浩鈞、祝毓達、祝茂雄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
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侯秀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祝文欣、祝嘉宏連帶負清償責任,爰
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祝文欣、被告祝毓達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被告祝嘉宏、祝浩鈞、祝茂雄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
意見,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侯秀璟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
頁),堪信真實。被告祝嘉宏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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