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告 樓寶榮

被告 陳文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寫,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樓寶榮」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之親筆簽名「樓寶榮」相互比對,兩者之字形、筆勢、筆順均有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67民事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9年7月28日

TH0000000

60,000元

未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