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2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吳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3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1,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以及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等情,業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修車估價單、修車發票、系爭車輛投保理賠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檢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各車輛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地點及雙方車輛照片、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卷證光碟)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4,214元(含零件費用175,414元,餘為工資)。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曳引車屬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8日,使用約1年4月,上述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38,98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5,414÷
(5+1)≒29,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
,414-29,236)×1/5×(1+4/12)≒38,981】。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45,23
3元(即184,214-38,981=145,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