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取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期
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68,
233元、利息19,681元及手續費200元,共188,114元未清
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再讓與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4元,及其中168,233元自95年
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188,114元中,包含手續費200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中,
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
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
外費用,並非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7,914元【計算式:188,114-200=187,914
】,及其中168,23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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