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黃容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3165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暨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上開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17元、小額付款70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2,821元,共計100,138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亞太公司業已分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同意書、服務申請異動表、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服務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