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王慧敏 相對人 盧貽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3頁),異議人於107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異議人之債務人即 盧順清 脫產後,其名下遺產僅剩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不足清償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相對人繼承盧順清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縱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57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將執行無著。又盧順清分別於105年9月19日、106年10月11日無償將其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之1,200,000元、288,
000元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顯係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盧順清受贈1,488,000元,異議人就相對人繼承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時,自得請求該筆受贈之款項。另盧順清上開無償行為係故意脫產,有害於異議人債權,異議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是相對人受領上開1,48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及訴外人 盧士雄 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本於盧順清債權人之地位,於其債權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盧順清遺產1,488,000元,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且盧順清上開無償行為,致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損,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盧順清之繼承人賠償1,488,000元。此外,盧順清上開移轉之1,200,000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之貸款,係欲隱匿財產使異議人難於追查,盧順清並於105年9月22日、106年10月11日結清合作金庫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顯然係將財產隱匿使異議人無法執行。再者,相對人原住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並有一女,因其配偶盧順清已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目前在臺舉目無親,隨時會回到大陸致異議人無法執行,且因相對人於盧順清死亡前將其帳戶內現金領出,其財產更易於隱匿,故相對人之移轉行為確有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足見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8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對盧順清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盧
順清於105年9月19日、106年10月11日將其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內之1,200,000元、288,000元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7年5月25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
877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盧順清前揭移轉財產予相
對人,致其名下遺產不足以清償積欠異議人之債務,且該筆款項有部分用以清償相對人之貸款,盧順清並陸續結清銀行帳戶,顯然係將財產隱匿使異議人無法執行,另相對人隨時會返回大陸地區致異議人無法執行,而相對人於盧順清去世前有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實有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憑。然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盧順清移轉金錢予相對人,並結清銀行帳戶,惟此屬盧順清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難憑此認定係相對人對自己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可能返還大陸地區並將其帳戶內之現金領出,屬隱匿財產乙節,僅屬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亦難認相對人有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等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異議人供擔保以代之或補足之,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