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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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零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16日、94年8月2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年6月2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3,950元,及其中本金115,886
元未按期繳納。
㈡又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206,813元,及
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5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330,763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23,95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6,81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陳稱:非不還錢,要求每月還3000元、不要付利
息等語,尚無所據,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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