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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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出賣電腦設備、
事務機器及X光機予被告,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
2,000元、2萬1,000元及10萬2,800元,共計27萬5,800
元,並借貸3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6年7月30日
起至98年1月30日止,每月30日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
除最後1期面額為3萬5,800元外,其餘各期面額為3萬元
之支票至高雄市○鎮區○○路1之29號6樓4B,以為清償,
並由被告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9紙,交予原告。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中關於X光機部分,詎被告迄今尚欠原告47萬
3,000元,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
3,000元,及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惟原告僅交付25
萬元,故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96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責問是否業已先
扣5萬元時,啞口無言;再被告乃因被脅迫不敢抗拒,而於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
上簽名;又原告出賣之電腦設備,現仍由原告使用,且其內
電腦軟體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事務機器為業已使用十餘
年之舊物,且一直存放於原告持有鑰匙之診所內,系爭協議
書、系爭借據之內容乃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實為合作
關係,即原告出資開設「聖城診所」,被告則為該診所之負
責醫師;另被告於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時,並無買賣
之意思,此一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再如本院認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成立,因原告電腦內之電腦軟體登記為 朱秀琴 所有
、出賣之事務機器為業已使用十餘年之舊物,並一直存放於
原告持有鑰匙之診所內,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又買賣契約既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亦
屬給付不能,至少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因原告就兩造
間前開買賣契約、金錢借貸契約有前揭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加入醫師公會會費1
萬2,700元;⑵執照費1,300元;⑶在診所旁租房租金7萬
3,600元;⑷租房管理費6,400元;⑸醫師薪資補貼15萬元
,爰以對於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借款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
所負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並以
9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㈡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是否有效?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業已解除,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萬3,000元、返還借款30萬元,及
均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是否有效?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日,出賣電腦設備、事
務機器及X光機予被告,價金分別為15萬2,000元、2萬
1,000元及10萬2,800元,共計27萬5,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影本各1份
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卷宗
第7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主張於96年6月2日借貸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80號卷宗第8頁至第
9頁);且核與被告前於其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
為臺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時,陳述:「(問:當初與被告
甲○○商談頂讓聖城診所時,朱是否有拿30萬借你?答:
)是」、「我確是有向甲○○借30萬並開立借據給朱」等
語(參見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827號卷宗第17頁、第
18頁);於原告對其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為臺南地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他自己要把30萬元拿給
我,以做為診所營運資金。我說如果順利那可能一個月可
還他3萬元,……」、「(問:有說從96年7月30日至98
年1月30日共分19期,每期支付3萬元,最後一期還支付
3萬5,800元,有無此事事?是否有還?答:)有,但是
我都還沒有還任何一期的錢」等語(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
1643號卷宗第37頁、第38頁);及於該案件偵查中具狀陳
稱:「……是日下午……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即軟兼施
假裝善意,當場提出其予先妥之現金30萬元及本票1冊,
說可借供經營……。而其30萬元係告訴人自動提供,並非
被告(指本件被告)要求……」等語(參見96年度交查字
第1643號卷宗第37頁、第39頁)相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30萬元部分,原告僅交付25萬元,故原告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責問是否業已先扣5萬元時,啞口無言等語,惟查,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臺南地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及其個人具狀陳述之前揭內容,
並不相符;且遍觀臺南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案件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未見臺南地檢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曾經詢問或訊問原告是否業已先扣5萬
元等語;況且,於偵查中聞見他人陳述與自己所述內容不
符時,並未出言反駁者,原因非一,或為尊重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之職權,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或因認為事證明確,不值一駁,或認不欲逞口舌之快
而未反駁,或因理屈詞窮而啞口無言,皆有可能,非可盡
推為理屈詞窮而啞口無言一端,縱令原告於聞見被告陳述
與自己所述內容不符時,並未出言反駁,亦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乃因理屈詞窮而啞口無言,原告未出言反駁之被告陳
述內容應屬實在。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
1月30日止,每月30日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除最後
1期面額為3萬5,800元外,其餘各期面額為3萬元之支
票至高雄市○鎮區○○路1之29號6樓4B,以為清償,並
由被告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9紙,交予原告;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中關於X光機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及臺南一支郵局第179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3280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第33頁)
,亦堪信為實在。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乃因被脅迫不敢抗拒,而於系爭協議書
、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又原告出賣之電腦設備,現仍
由原告使用,且其內電腦軟體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事
務機器為業已使用十餘年之舊物,且一直存放於原告持有
鑰匙之診所內,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之內容乃兩造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
,應屬無效,兩造間實為合作關係,即原告出資開設「聖
城診所」,被告則為該診所之負責醫師;另被告於書立系
爭協議書、系爭借據時,並無買賣之意思,此一情形為原
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未被
脅迫,且兩造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購
買前開物品及借貸30萬元,並非虛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再表意人或相對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主張之表意人或相對人負舉
證之責任;又表意人主張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就其情形為相
對人所明知,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之前開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被脅迫、兩造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明知被告無欲為意思表示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業已解除,有
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如本院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因原告電腦
內之電腦軟體登記為朱秀琴所有、出賣之事務機器為業已
使用十餘年之舊物,並一直存放於原告持有鑰匙之診所內
,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買賣契約既有給付
不能之情形,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亦屬給付不能,至少
亦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金錢借貸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等語。查:
⑴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次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
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如以不
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抗
辯,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出賣予被告電腦設備,乃市面上可以購得之物,依
社會觀念尚難認有何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另原告出賣
予被告之事務機器縱為業已使用十餘年之舊物,且一直
存放於原告持有鑰匙之診所內,依社會觀念亦難認有何
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被告抗辯:因原告電腦內之電腦
軟體所有權人登記為朱秀琴所有、出賣之事務機器為業
已使用十餘年之舊物,並一直存放於原告持有鑰匙之診
所內,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足採。其次,被告前於
其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為警訊問時時,陳述:
「(問:如上所述,「聖城診所」內之儀器設備係何人
所購買?所有權人為何?答:)是甲○○所購買,原所
有權人是甲○○,後來我與甲○○有訂定契約,由我購
買下來」等語(參見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827號卷
宗所附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於原告對
其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為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問:告訴人(指原告)把診所讓你給你去看
診時間內,事務機及電腦設備是否即有?答:)他說要
讓我經營時事務機及電腦設備確實有在診所裡」、「(
問:承上,所以你離開診所當時,事務機、電腦設備你
都還留在診所裡嗎?答:)我都沒有動。都留在診所內
」等語(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643號卷宗第38頁、第68
頁),足見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以後,應已自原
告處受領前揭電腦設備及事務機器,並置於診所內,揆
之前揭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就買
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足取。
⑶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與金錢借貸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
約,互不影響,且消費借貸契約為單務契約,貸與人並
未負有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可能。
被告抗辯:買賣契約既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間之金
錢借貸契約亦屬給付不能,至少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
自屬無稽。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金錢借貸
契約有前揭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既不足採,
則其以原告有前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
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其據以抗辯
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亦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萬3,000元、返還借款30萬元,及
均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日
,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並借貸前揭款項,並未於約定期
間內,給付價金17萬3,000元及返還借款30萬元,揆諸前
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前開價金及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17萬3,000元及返還借款30萬元,自屬正
當。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
止,每月30日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除最後1期面額
為3萬5,800元外,其餘各期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至高雄
市○鎮區○○路1之29號6樓4B,以為清償,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及返還之借款,應有確定期
限,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自96年7月30日起至98年1月
30日,每月30日各期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之給付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返還借
款,自最後1期給付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金錢借貸契
約有前揭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前述之損害,爰以對於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借款債務與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
相互抵銷,並以9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㈡之送達,向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
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
就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金錢借貸契約有前揭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抗辯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前述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對於被告亦無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既未
負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抵銷可言,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
、返還借款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用以證明原告出賣之電
腦設備內之電腦軟體非原告所有,及電腦設備非被告所有。
惟查,儲存於電腦設備內之電腦軟體並非物( 施啟揚 著,民
法總則,著者發行,94年6月6版,第174頁,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訊問證人乙○○,查明
該電腦軟體所有權誰屬之必要;且證人乙○○並未參與兩造
間之買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
42號卷宗第39頁反面),可見證人乙○○無從證明該電腦設
備所有權讓與之情形,亦無訊問證人乙○○,查明電腦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有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明
,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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