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1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4666號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357
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乃因伊於民國80年間,受僱於私人公司幫忙跑腿,該
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內部相關文件需要簽名,以及需要開設薪
資撥款帳戶為由,騙取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銀行)承辦人所出
示之借款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分別簽名,伊於上開文件簽
名時,上開文件上並未用印,伊亦未授權他人刻印,伊並無
向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意,亦未取得分
文借款,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係他人偽簽,並盜刻
「丙○○」印章而簽發交付合庫銀行,為保伊權益,自有訴
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後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日後
清償之用,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字縱非原告本人所簽
,然因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原告為供
系爭借款撥款使用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均
自承為真正,而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蓋用印文與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丙○○」之印文又相同,可見原告
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負授
權人責任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已持有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丙○○」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書
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本人
於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為供系爭借款撥款使用而開立帳
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丙○○」
之簽字筆跡,認二者筆跡之運筆轉折角度、氣韻神態、結構
佈局顯然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應堪採信。
五、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
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著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為供系爭借款
撥款使用而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上蓋用之「丙○○
」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丙○○」印文後,確認
三份文件上之印文完全相同,應係持同一印章所蓋用。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借款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時,這些
文件上並未用印,沒見過這個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刻印等
語。惟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80年5月28日填載
上開文件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前曾任司機、送貨員等工作,並曾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詳見本院卷宗第19頁),顯有足夠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閱覽並辨識其所填載之授信約定書絕非一般公司內部人事
規章,其毫無異議親筆簽名,並將該文件原本交付被告,
堪認其確有按授信約定書內容向合庫銀行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真意;再查,上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
欄之2枚簽名及住址均為原告親自書寫,既為原告所自承
(詳見本院卷宗第18頁),而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
保簽章欄位之右側,以黑體字載明:「留存印鑑處」,並
預留寬約3公分、長約13公分欄位,供立約定書人蓋用印
鑑章,足認原告在對保簽章欄簽名當時,縱使右側欄位尚
未蓋用印章,留存印鑑,其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欄位必須
留存印鑑後,合庫銀行要求出具之書面文件始屬完備,而
原告既有意與合庫銀行成立一定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堪
認該約定書留存印鑑處所蓋用之印文,無論是在原告簽名
之前或之後所為,當應為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用,非
遭他人擅自盜蓋而留存甚明。
(三)此外,再觀諸原告為系爭借款撥款使用而開立帳戶時所留
存之印鑑卡,緊接開戶人簽名欄右側明文記載:「逕啟者
敝戶向貴庫取款或其他有關函件悉憑右列簽章共式,
憑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庫一切章程辦理。此致合作
金庫」,並預留有寬約3公分、長約8公分之欄位共3欄
,供開戶人蓋用印章留存印鑑。衡以向國內金融機構辦理
開戶均普遍要求開戶人留存印鑑供日後取款比對之用,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待舉證證明,原告既有意於合庫銀行
開設帳戶,當然知悉必須留存本人印鑑始能完成開戶手續
,及所留印鑑之重要性,自無任意將留存印鑑欄全部空白
,僅於戶名欄簽名之理,因認該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
亦為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用無疑。
(四)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丙○○」之印文,既與上開2
文件之「丙○○」印文相同,乃持同一印章所蓋用,如前
所述,綜上各節,足見該枚印章應非遭他人偽造盜刻之印
章,乃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刻製,應堪認定。
(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丙○○」之印文既屬真正,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按票載文義負發票人
責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乃他人持真正之印章盜蓋於
系爭支票發票之事實,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所為主張既未
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是否認識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核與上
開認定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伊本人簽發,乃他人偽造伊簽名及
偽刻印章蓋用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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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名義人│票面│發票│到期日│
││金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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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50萬元│80年6月5日│81年6月5日│
│ 林樹 ││││
│ 王善芝 ││││
│ 葉清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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