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詹綺珍 .
上列原告與被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