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受其羈束
,自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
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詐害行為,並請求
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
物第2004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質上係原告代位行使被告
丙○○基於不動產所有權對於被告乙○○所生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法院為回復原狀判決(參照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既坐落於基隆市深澳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違反該規定,裁定移送本院,顯有違誤,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