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紀煙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復興號27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調解雖主張:事實發生地在板
橋云云,惟觀起訴狀內容之記載,本件原告應係基於契約請
求,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故事實發生地
之法院不因之有管轄權,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契約,其內容更
無任何關於「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台北縣中和市」即為兩造間之契約所訂之履行地,自難認原
告所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