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扣案之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六合彩簽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在上
址1樓房間內扣得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及簽
單18張等物」更正為「並在上址2樓房間內扣得傳真機1台、
錄音機(含錄音帶)1台及1樓扣得簽單18張等物」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固屬被告甲○○○所有,惟據被告甲○
○○供稱,扣案傳真機係供其子讀書使用,伊並未使用傳真
機賭博財物,核與扣案簽單十八張皆未使用傳真乙節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傳真機係供賭博犯罪所用
,是該傳真機一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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