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
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30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8
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上開
移送裁定經原告於98年11月25日登載於聯合報為公示送達確
定在案。依上開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送管轄確定裁定之
羈束,並視為本件訴訟自始即繫屬於本院,本院依法取得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被告雖於本院繫屬中之98年2月8日將其
住所地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之1,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本件既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0條第2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影響本院就本事件自始有
管轄權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13樓,向原告購買價值78萬元之 愛馬仕 柏金包
共3只,並交付18萬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支票1紙作為買賣價
金;被告另向原告商借愛馬仕白色柏金包1只,約定於97年5
月13日返還,且將上開4只柏金包之規格、色系及設計均記
載於書面以作為買賣及借貸之憑據,原告則交付上開柏金包
4只予被告;嗣後屆期經原告催討商借之白色柏金包,被告
以其客戶要購買為由,改向原告購買白色柏金包,並給付原
告5萬元,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支票1紙作為買賣價金。詎上
開2紙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而退票,被告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購包明細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1,139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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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南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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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
│編號│發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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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8月8日│60萬元│諾愛一身服飾│EW0000000│合作金庫│020208│
││││精品乙○○││北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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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8月13日│20萬元│諾愛一身服飾│EW0000000│合作金庫│020208│
││││精品乙○○││北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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