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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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丙○○(即 林鈺庭 之.
被   告 乙○○○(即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鈺庭於9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訂立貸
款契約,原告借款後,林鈺庭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迄93年9月20日止,積欠本金共計130,361元
,惟訴外人林鈺庭於94年3月23日死亡,被告丙○○、乙○
○○係其繼承人,且為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其等負連帶
清償責任,故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30,361元及其中120,000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被
告等並未與訴外人林鈺庭同住,不清楚其經濟狀況,且不知
道伊有積欠原告債務,因為訴外人林鈺庭並無財產,故被告
等並未繼承他的財產,所以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係原告起
訴請求才知悉其有向原告借貸上開債務未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
明。經查:林鈺庭生前實際居住及工作均在南投縣民間鄉新
大巷15號之2,而被告等人係住於住台北縣三峽鎮五寮114之
11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林鈺庭向原告申請本件小額信用貸
款之申請書所填現住地址、通訊地址及工作地點等可證,是
被告辯稱林鈺庭生前未與被告同居共財等情,尚非無據,堪
可採信。又被告主張林鈺庭死後並無遺留財產,又不知其積
欠原告債務,乃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否認其等有繼承任何遺
產等情,衡以被告係林鈺庭之父母,年事已高,因不知林鈺
庭有積欠原告債務致未辦理拋棄繼承,若由其等繼續履行林
鈺庭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狀況,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繼
承訴外人林鈺庭遺產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等未繼承林鈺庭
遺產,應係屬實,依上開繼承邊施行法之規定,被告既未繼
承林鈺庭遺產,自不負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縱上,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乙○○○連帶給付130,3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款項,顯失公平,且被告不無繼承林鈺庭遺產,自不負清償
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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