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簡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九
四九、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即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一一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含士林地檢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四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印文及物品均沒收;又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及物品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印文、印章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子○○(原名 簡自強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再度實施下列行為:
(一)八十七年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戊○○之身分證一紙,係該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向戊○○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留用。
(二)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拾獲庚○遺失之身分證一紙,將之侵吞入己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與己○○(綽號「阿文」)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提供自己之照片,供己○○換貼於上開庚○之身分證上,以將該身份證變造完成(即附表一編號一),繼之子○○即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冒庚○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1、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佯向 陳正祥 之代理人 吳孝美 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子○○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庚○之署押,因而偽造庚○名義之私文書,據以向吳孝美行使(即附表一編號二)。吳孝美不知其詐,便將上開房屋交其使用,惟子○○除於訂約時曾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外,即未再繳付其餘租金。
2、子○○為在上開租賃地址開設「誠實代書事務所」,並偽以庚○名義經營代書業務,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偽造庚○名義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紙(即附表一編號三),將之懸掛於上址,並持以向前來應徵助理職務之人員 魏榮增王美麗 及委託其出售房屋之客戶癸○○等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癸○○等人。
3、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佯向 黃靖雅 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十八房地,約定總價款為一百九十萬元,子○○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庚○之署押及蓋用庚○之印文,因而偽造庚○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行使(即附表一編號四)。嗣因上開買賣契約書因向銀行辦理貸款預備送請銀行估價時,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搜索上址查獲而不遂。
4、又子○○為求與朋友聯絡方便及避免為治安機關查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台南市○○路○段○○號中央通信行,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偽簽庚○之姓名署押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分別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項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及泛亞、東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一編號五、六)。
5、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持變造之庚○身分證,據以向立榮航空公司行使,而購買機票一張,足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機票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八十八年四月間,其與己○○復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分別在不詳之地點,由己○○以自己或他人照片,再由己○○連續偽造癸○○、 李志祥 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即附表一編號七)後,並由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持偽造之癸○○身分證,據以向立榮航空公司行使,而購買機票一張,足生損害於立榮航空公司對機票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四)八十八年四月間,子○○為預供偽造 林順治 等人名義之文書使用,竟另行基於偽造彼等印章之概括犯意,分別在台南縣某不詳之地點,連續偽刻林順治、癸○○、李志祥、庚○、壬○○、黃靖雅、 周碧玉蔡文豪蔡文本江文忠陳曉虹 、吳孝美、 蔡加南 、吳 至宏蘇文忠吳龍裕王堡城吳永男宋昭明吳俊億劉昇憲王邦憲沈志明翁正傑北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印章共二十五顆,均足生損害於林順治等人(即附表二)。
嗣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子○○於台南市○區○○路我家賓館八一七號房經警臨檢時,因其提示經變造之庚○身分證為警識破,隨即又從其身上查獲癸○○、李志祥等人之偽造身分證二紙、以癸○○及庚○名義所購買之機票二張、林順治等人印章數枚等物,繼之於翌日(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再由子○○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六號租處內搜索,亦扣得其所偽造之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一份、黃靖雅與庚○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偽造黃靖雅等人之印章數十枚等物,隨後即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五)詎子○○經檢察官諭知以十萬元交保候傳後,仍不知警惕,反意圖變換不同身分以躲避他人追索及遭警方查緝,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另行起意與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分別在不詳之地點,由子○○提供自己之照片,再由己○○連續偽造壬○○、乙○○、陳乃澂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及壬○○之駕駛執照(即附表三編號一)後,由簡銘均自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持以於下列時地行使之:
1、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十一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百家通訊行,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偽簽壬○○之姓名署押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先後向東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三項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壬○○及東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二、三、四)。
2、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假冒壬○○名義佯向辛○○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八樓之三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簡銘均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壬○○之署押,因而偽造壬○○名義之私文書,據以向辛○○行使(即附表三編號五)。辛○○不知其詐,便將上開房屋交其使用,惟子○○除於訂約後除給付三萬元之租金外,即未再繳付其餘租金及押租金。嗣經辛○○向其催討,子○○乃將發票人為 劉鎮城 ,票據號碼各為GB0000000、GB0000000號,面額各為四萬元、一萬四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六日,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二紙,並經其在上開支票上偽造壬○○名義之背書後,交付予詹世章,以為押租金及租金之給付而據以行使(即附表三編號六、七),詎上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
3、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子○○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扣環之違規行為,而經交通警員 陳聰榮 告發,子○○即持偽造之壬○○駕駛執照,假冒其係壬○○本人,並於警員依其陳述及駕照上之記載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一欄內偽簽足以表明壬○○署押之「蔡」字,表明已收到該通知單並交回警員處理,而足生損害於壬○○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三編號八)。
嗣子○○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與環河南路口經警臨檢盤查時再度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壬○○、乙○○、丁○○等人之偽造身分證及戊○○遭竊之身分證(戊○○之身分證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子○○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吳孝美、癸○○、壬○○、辛○○、「誠實代書事務所」職員魏榮增、王美麗、QAJ-七四○號輕機車所有人 江孟蒼 及警員陳聰榮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一致;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戊○○身分證、變造及偽造身分證、機票、偽造之印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物,以及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被害人丁○○提出之真正身分證及陳述書一份、被害人吳孝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被害人辛○○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劉鎮城簽發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等文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分別向泛亞、東信等公司調取被告偽以庚○、壬○○等人名義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數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被害人吳孝美、黃靖雅等施詐以獲取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而未遂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至其偽造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庚○身分證、偽造之癸○○身分證等文件持以向被害人及立榮航空公司等人行使,已達行使之階段,則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己○○(綽號「阿文」)所為之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因已間隔近一年,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先後多次偽造印章之犯行,均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開設「誠實代書事務所」期間所為,均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公訴人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壬○○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向東信公司、辛○○、陳聰榮等人行使,並據以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之犯行(即事實欄(四)第一至第三款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且經同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即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一一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含士林地檢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四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至其偽造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壬○○身分證等文件持以向被害人辛○○、東信公司、警員陳聰榮等人行使,已達行使之階段,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己○○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即偽造壬○○、乙○○、丁○○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及壬○○之駕駛執照),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五)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罪、(二)之侵占遺失物罪、(二)(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之連續偽造印章罪、(五)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或因相隔相當時日、或因犯罪構成要件互不相同且無關連性、或因經警查獲後再另行起意為之,故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良前科記錄,且前案甫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久,又再涉犯本案,且數度偽以他人名義實施其詐騙、偽造文書等犯行,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業經警查獲,仍未見悔悟,反而另更換他人名義又實施犯罪,顯見其惡性非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屢次更迭其住居所,並經本院數度傳喚無著,待經辯護人輾轉通知後始行到院,益證其迴避偵審之心態,併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偽造文書及詐騙手段、以開設代書事務所之方式實施犯罪,對社會公共信用利益所生損害甚詎、所得利益雖不多,但犯後未見悔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章及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即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含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影印卷、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四四號、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六號原卷)併案審理部分係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即偽造 周炳聰 身分資料後,以二萬元代價交由共犯己○○偽造身分證一張,並以此身分自居從事汽車銷售及辦理貸款工作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奇異融資公司業務員甲○○詐貸七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取得 王文堯楊麗花李坤哲 等之身分資料,以每枚二萬元之代價委由己○○偽造身分證,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持上開偽造證件前往匯豐汽車南港分公司向業務代表丙○○辦理購車及分期付款,以周炳聰名義購買DΖ-六○六三號自小客車,再於一月底用王文堯名義購買DΖ-八九二一號自小客車、以楊麗花名義購買DΖ-八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欲以李坤哲偽造身分證詐購汽車,因事發而未遂;
(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持偽造之周炳聰身分證,冒用周炳聰名義,在花旗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號),並另持偽造之王文堯、周炳聰等人身分證,冒以王文堯、周炳聰名義向和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等公司(0000000000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經警盤查時,持用偽造之「周炳聰」身分證影本應訊,經警識破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二)之犯行及不否認有以周炳聰名義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而向奇異公司貸款,並先後以王文堯、楊麗花、周炳聰等人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警臨檢查獲後,尚未想到要以周炳聰名義去經營汽車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且參諸併辦事實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始提供周炳聰之身分資料,供共犯己○○偽造該人之身分證,則此與其前開經警查獲其偽造壬○○等人身分證時,已相距半年有餘,則被告前開供述自足堪採信,從而,上開併辦事實,即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連,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行處置。
四、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即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偵查卷,含二部分,一部份係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另一部分係台北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偵查卷)併案審理部分係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錢楨源 置放於車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Q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在該竊得之支票上填寫面額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並偽刻被害人錢楨源之印章蓋於該張支票上,再將該票交付辛○○以支付租金,惟該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被告亦逃逸無蹤。
(二)被告子○○與 朱翼淮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阿忠 」、「 小梁 」、「 小陳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與行為之分擔,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於台南市○○區○○路秋茂園旁,敲開 歐永安 所有VΖΖ-○八九號輕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歐永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信用卡、現金一○七○元等物,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信路口竊取被害人 張李麗蓮 所有之Q八-四二二○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P○○三二三八,張李麗蓮被竊後,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故蘇黎世公司於理賠後已取得該車所有權,並經該公司代理人王嗣堯於查獲後領回車輛),得手後拆掉上開贓車牌照,並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予以變造(引擎號碼變更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變更為A三二SP○○七六八九號),以及偽造裕隆汽車公司出廠證明、貨物完稅照證等文件,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套換於贓車上,完成後再持變造之歐永安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雲林監理站申領N四-四一九二號自小客車牌照,且為避免被警查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害人 黃正村 名義(黃正村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朱翼淮、被告等人將該車以八十萬元賤價轉售予知情之 邱億明 ,邱億明故買後即於翌日過戶至其新店當鋪名下,而後邱億明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透過知情之 陳英彥 牙保,而轉售予知情之薛志男,並為之改領Ζ二-八七五○號自小客車牌照使用,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等情。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一紙 錢禎源 簽發之支票交給出租人辛○○,並曾陪同綽號「阿忠」之友人為其所有車輛找買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錢禎源之支票係伊一位已不知姓名之客戶因給付汽車價款所交付(嗣後改稱係己○○欠錢而交付予伊),當時票面上均已填妥金額、發票日期及蓋用「錢禎源」印章,故上開票面記載均非伊所偽造。此外,伊不清楚阿忠所欲出售或典當之車輛係贓車,並且伊在前往新店看車的路上,就已經中途先行下車離開,伊根本不清楚後來所有之事情云云。
經查,關於上開(一)之併案事實,被告固有持被害人錢禎源遭竊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辛○○以為行使一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即足堪信為真實,然持有前揭遭竊支票可能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等事由,甚至可能基於善意受讓等原因,均不一而足,更毋論偵查卷附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支票票面記載事項係被告所偽造。再者,如認因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收受前揭支票之前手及其取得之原因關係,致認其顯有收受贓物之犯嫌,惟此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所指於八十七年間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不僅時間相隔年餘,贓物客體亦互有差異,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連性存在;另關於上開(二)之併案事實,移送機關係以當時同案被告邱億明之供證情節(即被告有陪同「阿忠」等人共同至邱億明任職之新店當鋪出售上開車輛等語)為其主要依據,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自小客車等物,乃至頂拼贓車之犯行,且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是否足為被告牙保贓物犯行之事實認定,亦誠有疑義。況縱認被告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然此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所指於八十七年間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不僅時間相隔甚久、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互有差異,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均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適宜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應予沒收之物品││││指印、印文及數量││├──┼───────────┼──────────┼─────────┤│1│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無│庚○身分證上所貼│││││子○○照片壹張│├──┼───────────┼──────────┼─────────┤│2│88.03.16簽訂之房屋租│「庚○」署押一枚、│無│││賃契約書│指印七枚││├──┼───────────┼──────────┼─────────┤│3│偽造之內政部(80)台│無│上開文件│││內地登字第0229號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一份│││├──┼───────────┼──────────┼─────────┤│4│88.04.04簽訂之不動產│「庚○」署押一枚、│無│││買賣契約書│印文十二枚││├──┼───────────┼──────────┼─────────┤│5│偽造之泛亞公司行動電│「庚○」署押二枚│無│││話用戶申請書│││││(0000000000)│││├──┼───────────┼──────────┼─────────┤│6│偽造之東信公司行動電│「庚○」署押三枚│無│││話服務申請表│││││(0000000000)│││├──┼───────────┼──────────┼─────────┤│7│偽造之癸○○、李志祥│無│上開偽造身分證二│││等二人之身分證││紙│└──┴───────────┴──────────┴─────────┘【附表二】┌──────────────────────────┬─────┐│偽造之印章│數量│├──────────────────────────┼─────┤│林順治、癸○○、李志祥、庚○、壬○○、黃靖雅、周碧玉│二十五顆││、蔡文豪、蔡文本、江文忠、陳曉虹、吳孝美、蔡加南、吳│││至宏、蘇文忠、吳龍裕、王堡城、吳永男、宋昭明、吳俊億│││、劉昇憲、王邦憲、沈志明、翁正傑、北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指│應予沒收之物品││││印││├──┼───────────┼──────────┼─────────┤│1│偽造之壬○○、乙○○、│無│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丁○○等人之身分證三張││及駕照│││及壬○○之駕駛執照一張│││├──┼───────────┼──────────┼─────────┤│2│偽造之東信公司行動電│「壬○○」署押二枚│無│││話服務申請表│││││(0000000000)│││├──┼───────────┼──────────┼─────────┤│3│偽造之東信公司行動電│「壬○○」署押二枚│無│││話服務申請表│││││(0000000000)│││├──┼───────────┼──────────┼─────────┤│4│偽造之東信公司行動電│「壬○○」署押二枚│無│││話服務申請表│││││(0000000000)│││├──┼───────────┼──────────┼─────────┤│5│88.06.10簽訂之房屋租│「壬○○」署押二枚│無│││賃契約書│、指印一枚││├──┼───────────┼──────────┼─────────┤│6│支票號碼GB0000000之│「壬○○」署押一枚│無│││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四│(背書)││││千元)│││├──┼───────────┼──────────┼─────────┤│7│支票號碼GB0000000之│「壬○○」署押一枚│無│││支票一張(面額四萬元│(背書)││││)│││├──┼───────────┼──────────┼─────────┤│8│88.06.21舉發違反道路│「蔡」字署押一枚│無│││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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