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告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蘭輝

訴訟代理人 李盈臻

黃啟霖

被告 涂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場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3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算之停車費用並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3日具狀補充未結算停車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減縮聲明如下開原告主張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進入原告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之永建國小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2層),兩造成立停車場臨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自入場日至車輛離場日止,按每小時20元計算之停車費,詎被告未繳付任何費用,亦未曾將A車駛離,截至111年10月7日起已積欠停車費292,320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外,亦應給付自同年月8日起至A車離場為止之停車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8日起至A車離場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委託經營契約、停車場管理系統畫面、A車在系爭停車場停放之照片、欠費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147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原告提供受託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供被告停放其駕駛之A車停放並收取停車費,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屬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A車入場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離場日止,按每小時20元計算之停車費(其中110年2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停車費經結算為292,320元),應屬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供受託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供被告駕駛之A車停放並收取停車費,已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支付,原告請求被告就自入場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已結算停車費計292,32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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