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30號

原告 林妤靜

被告 賴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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