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告 古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6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8時20許,行駛於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與褒忠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7,71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肇事現場略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67,719元(含鈑金7,555元、烤漆15,173元、零件44,99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22,728元,合計共60,802元。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991×0.369×(5/12)=6,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991-6,917=38,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