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0號
被告 陳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85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誤算而變更金額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所為純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並於原告所加盟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擔任店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上午7時之期間於系爭門市值勤,卻未依照原告指示將貴重商品與其他普通商品分別放置,其保管顯有疏失,導致原告客戶存放於系爭門市內之商品11件遭人竊取,原告因此受有另行賠償客戶新臺幣(下同)191,586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系爭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之員工,並於系爭門市擔任店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雖於系爭門市值勤,且未就貴重商品及一般商品分別放置,但因當時店員只有被告1人,被告又需處理商品整理及處理店內其他事務,因此並未特別注意是否有人入內行竊;又系爭損害乃竊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且任職於系爭門市,並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至翌(14)日上午7時之期間內值勤,又系爭門市則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商品,原告因此另行賠償客戶而受有系爭損害乙情,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EC商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進/退貨明細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5、6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之形成,係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其指示將貴重商品與其他普通商品分別放置,其保管顯有疏失,導致原告客戶存放於系爭門市內之商品11件遭人竊取,原告因另行賠償客戶而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已指示被告應將貴重商品與其他物品分別存放保管乙情,業據其提出區顧問週訪店溝通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再佐以被告並未將貴重商品與其他普通商品分開放置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將貴重商品妥適放置乙情,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既稱其於上開時間於系爭門市值勤僅為其1人,該門市又為販賣日常商品之營業場所,即使時值深夜仍有相當數量之來客進入店內,加以系爭門市內部亦有多處擺放貨架之情,有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其觀察視線極有可能遭受阻擋,致難以隨時注意系爭門市內之各處情況,因此無論被告是否依原告指示方式擺放貴重商品,系爭門市在客觀上仍有可能遭有心之人利用值勤店員僅單獨一人在場、分身乏術,且店內現場空間具有視線死角等機會潛入行竊,未必當然可防止商品失竊情形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方式擺放商品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就被告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未能再為舉證、說明,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8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