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告 曾雅淇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被告 曾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原告於數年前無償提供坐落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然因原告之配偶,目前急大額醫療資金,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目前急需將系爭房屋騰空交屋,才能具領履保帳戶中之售屋價款用以救治原告之配偶。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等方式,通知被告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