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0號
原告 簡素滿
被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伊姪子「 簡進福 」來電訛稱急需投資款,致伊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財物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之主張,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5、2218、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投簡字卷第11至27頁),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雖出借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確曾透過臉書帳號『 林佩兒 』張貼之小額借貸廣告,結識LINE暱稱『 惠民 借貸-張經理』、『惠民借貸-蔡專員』之人,並向『惠民借貸-蔡專員』自承積欠當鋪18萬元,需借款5至7萬元,並拍攝身分證、護照影像傳送予『惠民借貸-蔡專員』之人。嗣『惠民借貸-蔡專員』之人宣稱,公司可借貸被告10萬元,因被告無薪轉須由公司協助包裝製作薪轉,完成後3日安排簽約撥款。後『惠民借貸-蔡專員』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被告詢問為何需要提款卡,『惠民借貸-蔡專員』回覆稱由公司以轉存匯提款方式包裝薪資等語,被告即表示理解並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隨後於110年9月25日早上9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百豐門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嗣於110年9月28日,被告與『惠民借貸-蔡專員』相約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旁統一超商,預計進行簽約、交付借款,惟至110年9月29日『惠民借貸-蔡專員』即未再回應告訴人所發出之訊息,此有被告所提供與『惠民借貸-蔡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寄件)收據翻拍影像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為借款經人告知要包裝帳戶,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其未參與後續詐騙取款之情,應非虛妄。」等語,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投簡字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基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