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5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真蓉

被告 鄭高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03元及專案補償款6,803元,共計12,206元。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法送達,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卷第15-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6元及自112年3月12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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