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

  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獲並扣得該機

  車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愷泓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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