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
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獲並扣得該機
車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愷泓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