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雲府鎮南公教大樓管理委員會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屬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公約規定,
住戶應分擔費用包括經常管理費、水電費及臨時分擔費用等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1月份至6月份及97年7至1
2月份之管理費,合計6,000元尚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依照規定,主任委員之選任只能連任一次,但是現在已經連
任第二次了,而且89年的報備證明也是無效的,這也代表原
告的當事人能力有問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4條的規定,原告沒有檢附相關的文件,所以應該是無效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共計6,00
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雲府鎮南公教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積欠各
項費用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
管理費之金額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已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原告社區該
管理委員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應僅生
其該未依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
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係由有合
法取得法定代理權人為訴訟行為,則原告依原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正
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由內政部所制
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管理組織申
請時應備齊:(一)申請書表(二)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三)訂定規約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四)規約。(五)公寓大廈或
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備查(可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而申請案件經查
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九府工建字第8900
023855號),為雲林縣政府依前開規定審核文件後所發給之
公文書,自足以證明原告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如對
前述證明書實質上是否合法有疑問?自可依行政程序審究雲
林縣政府核發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但不得以此作為原告組
織不合法之證明。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97年1月份至
6月份及97年7至12月份之管理費,合計6,000元,從而,
原告依該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
費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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