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4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蔡坤龍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0年11月5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烏路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該大型重型機車有已領有號牌,卻將該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或黏貼之前方號牌彎曲包覆在右側前叉避震器上,即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於101年2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大型重型機車確有已領號牌,但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車型關係,無法將前方號牌正面貼於前方,且黏貼於右側前叉避震器上之方式亦經監理站檢驗合格通過,反之交警硬是開罰,其間兩套標準,實讓人不知如何遵從。由檢附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知,現階段對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之懸掛,原則上可從寬認定,以有完整黏貼即可,以免一再發生取締爭議,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前述車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將該輛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或黏貼之前方號牌車牌捲曲包覆於右側前叉避震器上以黑色固定帶固定,嗣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掛於右前叉)」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2月2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3月7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10585號函文暨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11、21、22頁)。(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號牌懸掛位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96年11月1日起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核其所謂「明顯適當位置」,原意應係藉由外觀上號碼之不同以區分車輛間之不同,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並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惟於實務實踐上,前方號牌因字體太小不易辨識,實際助益不大,是以上揭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亦曾函覆內政部警政署,認現階段對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之懸掛(黏貼),原則應可從寬認定以有黏貼完整即可;並因前方號牌不易辨識,實務助益不大,為避免一再衍生執法取締爭議,建議應予取消等語(見交通部98年4月28日交路字第0980029967號函)。加以立法院院會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條文時,併通過附帶決議:「一、公路主管機關應取消大型重型機車懸掛兩面牌之規定,於全面換發牌照時改掛一面牌。」(詳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
70期第207頁)。從而,可認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應於前方懸掛或黏貼號牌,並無助於達成所欲規範之目的,若對違反該款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罰鍰處分,以目的正當性相衡,即不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屬違法之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大型重型機車有前開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固非無據;惟本件裁罰所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兩面牌部分,因不符比例原則,已經立法院院會作成附帶決議要求主關機關取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開行為予以裁罰,並不合法;原審仍維持原處分之裁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