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潘凱華 相對人 潘忠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忠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凱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潘忠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凱華為相對人潘忠勇之姊姊,相對人因罹患智障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兄長 潘忠凱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因罹患智障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驗潘忠勇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00年7月5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有輕微缺損,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而言,確有輕微受損,但並未完全喪失,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已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爰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經常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繼續輔助相對人與其他手足潘忠凱、 潘忠旋 已有共識,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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