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裕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有刑事判決書三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七萬元確定(附表編號三),該附表編號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時,受刑人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罪刑業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定應執行刑前,該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六個月,且已執行完畢,並非附表編號一、二及三之罪刑可定應執刑前,附表編號一、二罪已執行完畢,因此,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迥不同,固不得比附援引,至為灼然。況受刑人附表編號三之罪,其犯罪發生期間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三年六月間,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涵蓋在內,本應受附表編號一、二判決既判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三罪刑本應諭知受諭知不受理判決。詎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未加審酌,勸諭認罪以求訴訟經濟,竟受此不利益判決,原審法院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外,該案判決亦顯非適法。綜上,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於判決確定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既已另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已無與附表編號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與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同,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難以令人折服。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意旨、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裕雄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八三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即仍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尚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其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受刑人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指摘該判決不當,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所得審酌之範圍。綜上,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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