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哲 原審之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哲(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5月15日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撰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查被告95年間所犯之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共三罪合併執行3年6月,而本案各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則本案定執行刑之比例顯然過重而不利於被告,又本案各罪既已依累犯分別加重,則併罰時不應再有從重之情形,否則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前開不妥適之處,請予撤銷重定合理之執行刑。」等語,泛言原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然按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依職權裁量時,目的與手段間不得有不合比例之情形,亦即禁止有明顯不適合、目的與手段明顯不成比例等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7罪),合併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3年2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在3年4月以上,23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從前開法定界限來看,依職權取最高總刑度之10分之2至10分之3之間為裁量,尚無明顯手段、目的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僅泛言上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就上開裁量有何手段、目的明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卷內資料提出具體之指摘。雖被告援引他案之裁量及指摘原審裁量定應執行之刑度時考量被告累犯之因素,然上開手段、目的是否有明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以具體個案為準,上訴人援引被告於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前例(即本案被告前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1號),認本案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刑度不符比例原則,應有誤會;另原審固於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中記載「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前科素行」,然觀諸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將其各次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分別指明之,且就定執行刑之裁量部分既於科刑部分已個別考量,自無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考量,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於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時亦考量被告之素行,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既未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度裁量提出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未依卷內既有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可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況原審就總刑度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之刑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亦屬寬待,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裁處應執行刑刑度部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