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鋐有不得已苦衷,故無法還錢,且連健保費均無力繳納,懇請鈞院予機會還錢,勿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下稱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執聲卷第9頁正反)所示之100年5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 林宇源 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告訴人 洪文虎 66,000元,履行方式為按月各給付林宇源1萬元及 林文虎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該判決已於10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執聲卷第3至8頁反)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4頁)附卷可考。
㈡該判決所附和解筆錄,係抗告人考量自身財務狀況而本於自
由意志與林宇源、洪文虎就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達成和解,原審即以該和解筆錄為負擔而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詎抗告人自100年5月13日和解筆錄作成日起迄101年4月10日訊問林文虎止,均未履行該和解筆錄所定給付款項予林宇源、洪文虎之義務,此有林宇源100年8月24日及洪文虎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執聲卷第10頁正反)、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01年1月5日一關西字第00002號函檢附洪文虎之帳戶自100年5月13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執聲卷第14至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1月12日 合金苓 存字第1010000038號函檢附林宇源之帳戶自100年5月13日迄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執聲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據,足見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等事項,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㈢復參抗告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其
須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報到並應攜帶本票、借據以執行沒收及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其並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辦案進行單及對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執聲卷第12、13頁),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迄今未填補林宇源與洪文虎之損害、亦未遵期報到,足見抗告人自始即無清償前揭款項真意及能力,堪認其受此緩刑宣告猶不知悛悔,且影響林宇源與洪文虎權益甚鉅,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應認該判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得撤銷該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原審因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因無能力賠償,請求再給予機會還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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